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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罪的法律界定
时间:2018-04-26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李文阳 孟庆丽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滥用职权罪规定在《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罪规定在《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中。这二者有什么联系,在刑事实务中我们该如何理解与界定。随着企业改制的不断推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国有企业中的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案件时遇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这些新情况、新问题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复杂性,需要结合企业改制的特定历史条件,依法妥善地进行处理。 

  一、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或滥用职权罪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 

  1.主体分析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既包括领导人员,也包括一般工作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国有控股、参股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解释》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论。 

  2.客体分析 

  客体是国有公司、企业财产权益和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也就是说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未按照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妨害国家对公司、企业及其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 

  3.主观要件分析 

  主观上为过失,也不排除间接故意的可能性,那我们这里就举轻以明重。如何理解“过失”?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不同职位的设置,均赋予该职位特定的职责,处于该职位上的人,应当按照设置该职位本来之目的去履行相应的职责,如果没有履行相应的职责或者通过非常态的方式履行了职责,则可以认定为过失。例如国有公司董事长有签署文件的职责,其基于对下属的信任在空白文件上签字,则属于通过非常态的方式履行职责,可以认定为其存在过失。 

  4.客观要件分析 

  客观上要求上述人员在单位管理过程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罪名中表述的“严重不负责任”,是否意味着要达到重大过失的程度以及如何理解“严重”,这个表述并不意味着过失要达到重大过失的程度,“严重”也没有量化的标准,因为该罪是结果犯,司法实践中可能更多的根据损失的严重程度综合界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13条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或滥用职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第一,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第二,致使国有公司、企业停产或者破产的; 

  第三,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本罪的主体和客体,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的主体是一致的,就不再赘述。 

  1.主观要件分析 

      主观方面是过失。行为人的行为虽是直接故意的,但对其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却不是直接故意的,并不希望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严重亏损。 

  2.客观要件分析 

  客观上表现为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由于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以及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由于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就国有公司、企业的直接主管来说,主要表现为不尊重客观经济规律,对市场需求不作可行性分析和论证,不听取各方面意见,独断专行,致使企业经营决策发生重大失误;管理混乱,规章制度不健全,对于损公肥私、化公为私、侵吞、侵占、私分、挪用公司、企业财产的犯罪现象置若罔闻;在经济交往活动中由于种种原因上当受骗后,不主动及时向司法机关报案;违反规定动用企业资金炒股、期货;违反规定批准拆借资金等。 

  二、玩忽职守罪与滥用职权罪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一)玩忽职守罪 

  1.主体分析 

  本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在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客体分析 

  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本职工作严重不负责,不遵纪守法,违反规章制度,玩忽职守,不履行应尽的职责义务,致使国家机关的某项具体工作遭到破坏,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害,从而危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侵犯的对象可以是公共财产或公民的人身及其财产。 

  3.主观要件分析 

  本罪是过失犯罪,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在许多场合,行为人主观上是一种监督过失,主要表现为应当监督直接责任者却没有实施监督行为,导致了结果的发生,或者应当确立完备的安全体制、管理体制,却没有确立这种体制,以致结果的发生。 

  4.客观要件分析 

  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工作纪律、规章制度,擅离职守,不尽职责义务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必须有违反国家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玩忽职守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所谓的玩忽职守的作为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的行为。有的工作马马虎虎,草率从事敷衍塞责,违抗命令,极不负责任。有的阳奉阴违,弄虚作假,欺上瞒下,胡作非为等。 所谓的玩忽职守不作为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尽职责义务的行为。即即对于自己应当履行的,而且有条件履行的职责,不尽自己应尽的职责义务。有的擅离职守,撒手不管;有的虽未擅离职守,但却不尽职责,该管不管,该做不做,听之任之等。由于各个机关、单位都有自己的活动原则、组织纪律和规章制度,以及工作人员的职责和权利、义务,这些都是必须遵守的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有关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有违反了这些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才能成为玩忽职守的行为。因此玩忽职守的行为方式多样,涉及面广,在不同的领域、不同的部门,有不同的规定。 

  必须具有因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是指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的重大物质损失和非物质损失。物质性损失一般是指人身伤亡和公私财物的重大损失,是确认玩忽职守犯罪行为的重要依据;非物质损失是指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声誉等。认定是否是重大损失,应根据司法实践和有关规定,对造成的物质性和非物质性损失的实际情况,并按直接责任人员的职权范围全面分析,以确定应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4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7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 

  2)导致2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 

  3)造成个人财产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6)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1年以上,或者破产的; 

  7)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100万美元以上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1000万美元以上的; 

  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二)滥用职权罪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1.主观要件分析 

  本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发生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从司法实践来看,对危害结果持间接故意的情况比较多见。至于行为人为了自己的利益滥用职权,还是他人的利益滥用职权,不影响滥用职权罪的成立。 

  2.客观要件分析 

  滥用职权,是指不法行使职务上的权限的行为,即就形式上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职务权限的事项,以不当目的或不当方法,实施违反职务行为宗旨的活动。首先,滥用职权应是滥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一般的职务权限,如果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与其一般的职务权限没有任何关系,则不属于滥用职权。其次,行为人是以不当目的或不当方法实施的职务行为,在出于不当目的实施职务行为的情况下,即使从行为的方法看没有超越职权,也属于滥用职权。最后,滥用职权的行为违反了职务行为的宗旨。滥用职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是超越职权,擅自决定或处理没有具体决定、处理权限的事项;二是玩弄职权,随心所欲地对事项作出决定或处理;三是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四是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不正确地履行职责。 

  三、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罪的关系 

  1.国有企业工作人员是否具有国家行政管理职权,是区分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的前提。一般情况下,国有企业工作人员特别是企业负责人从事的工作是企业经营管理活动,包括对企业内部事务履行管理职责,代表企业对外从事具有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的经营事务等,这些经营管理活动不具有国家行政管理性质。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或者接受有关机关委托后,才能取得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资格。否则就不符合渎职犯罪的主体要求。例如,一些国有林场被政府部门委托对本单位经营的林场进行行政管理,因此该林场的有关责任人员可以成为渎职犯罪的特殊主体。 

  2.国有企业工作人员未尽管理职责或滥用权力的事务是否属于“国家行政管理”性质,这是区分是区分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的核心。如果国有企业被政府部门委托从事国家行政管理,享有行政执法资格,其单位内部都会设置相应的工作机构,配备专门的执法人员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但是,对于大多数国有企业而言,由于受各方面条件限制,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和人员“一岗多职”,既要从事企业的经营活动,又要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特别是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于整个企业的工作负有领导责任,包括企业的生产经营、被委托的行政管理事务等职责。在国企人员“一岗多职”的情况下,明确国企人员从事管理职责的事务是否属于“国家行政管理”性质,对界定是否构成渎职犯罪显得尤为重要。辨别一项事务是否属于“国家行政管理”性质,应该从该事物是否形成了行政法律关系角度考虑。行政法律关系具有明显的法律特征,主要表现在当事人法律地位具有不对等性,一方是行政管理主体,另一方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在不履行法定义务或违反法律规定时,将被强制履行法定义务或禁止违法行为。 

  四、针对我旗境内国有林业企业定性的分析 

  目前,我旗境内有6个国有林业企业,其性质为国有企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在国有企业从事行政管理过程中由于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或滥用职权造成林地被毁,其罪名可能构成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罪,刑事案件立案管辖应为检察机关。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在企业管理过程中由于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或滥用职权造成林业经济损失的,其罪名可能构成国有企业人员失职或滥用职权罪,刑事立案管辖应为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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