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溯至2017年10月21日,被告人罗某某驾驶拖拉机不当,与相对方向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本案申请执行人钱某某受伤达十级伤残。该起交通事故侵权案件在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钱某某提出财产保全,法院依法查封罗某某名下的102亩土地使用权,并于2018年4月18日判决,罗某某给付钱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146261.87元。罗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原判。罗某某收到终审判决后,为逃避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执行,将其名下可转让的57亩土地使用权于2018年12月5日转让给其子,且以不使用通讯工具、长期生活在旗域外的方式逃避法院执行,拒不履行判决义务,至今未赔付钱某某相关款项。
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以罗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向鄂伦春自治旗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旗检察院受理后因罗某某无通讯工具承办人多次联系其家人传唤其到案均无果,遂变更强制措施依法作出逮捕决定,将罗某某羁押归案。为准确案件定性,确定其子协助转移财产的行为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的共犯,旗检察院邀请鄂伦春自治旗法院、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召开联席会议,会上三方共同学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近日,旗检察院依法对罗某某以拒不执行判决罪向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明确案外人帮助隐藏、转移财产,可以共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解释》规定,案外人明知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与其通谋,协助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拒不执行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论处。
明确从重、从轻情节。关于从重情节,《解释》规定,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关于从轻情节,《解释》规定,在提起公诉前,履行全部或者部分执行义务,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者部分执行义务,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免除处罚。
司法判决、裁定具有权威性和严肃性,每一位公民都应当自觉遵守法律,依法履行司法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任何企图逃避、抗拒执行的行为,都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